中国司法鉴定 ›› 2021 ›› Issue (5): 20-31.DOI: 10.3969/j.issn.1671-2072.2021.05.003
史长青
SHI Changqing
摘要: 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的证据效力判断,是与司法鉴定公信力息息相关的现实问题。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作为当事人获取证据的重要手段,其证据资格已经获得法律承认,但证明力的审查判断却长期处于模糊状态。究其原因,主要是性质定位不明确,长期存在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和当事人陈述等学说之争。鉴于我国主要采纳严格证明制度,若某证据材料被排除在法定证据种类之外,将无法为其明确证据审查判断规则。因此,有必要将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归入与其最相类似的法定证据种类,即书证之中。但区别于普通书证,私鉴定意见证据效力的审查重点是其实质证明力,并且审查判断应区分四个阶段:举证、实质证明力的初步认定、质证以及实质证明力的最终认定。此外,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与其他证据相比,通常法院委托鉴定、行政委托鉴定的证明力较大,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较共同委托鉴定的证明力要小,但仍应在具体案件中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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