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司法鉴定 ›› 2026 ›› Issue (2): 62-68.DOI: 10.3969/j.issn.1671-2072.2026.02.008
毛淑玲,白镒玮
MAO Shuling, BAI Yiwei
摘要: 我国于2019年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第四十二条中首次回应“鉴定意见自行撤销”的问题。但该法条规定十分单薄,无法对司法实践部门的工作进行有效的指导,亦无法消弭学者对于鉴定意见是否可以自行撤销的争议。基于此,在鉴定意见的取舍问题上应严格遵照证据规则进行审查判断,将鉴定意见自行撤销行为的性质界定在原则上自始无效的范畴,对鉴定意见撤销问题进行以“不撤销为原则,撤销为例外”的规制。同时,现阶段法律法规要对允许撤销鉴定意见的情形进行规范,完善鉴定意见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为实践中法院处理鉴定人撤销鉴定意见情形提供完善的程序解决路径,使鉴定意见自行撤销问题能在实践发展中逐渐成熟并回归到证据规则的领域。
中图分类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