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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N 1671-2072  CN 31-1863/N

›› 2013 ›› Issue (2): 99-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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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优先权 ——兼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

王瑞恒   

  1. 辽宁师范大学
  • 收稿日期:2012-12-03 修回日期:2012-09-28 出版日期:2013-03-15 发布日期:2013-04-02
  • 通讯作者: 王瑞恒
  • 基金资助:
    中国法学会2012年部级法学研究课题

  1. The school of law Liaoning Normal University
  • Received:2012-12-03 Revised:2012-09-28 Published:2013-03-15 Online:2013-04-02

摘要: 司法鉴定机构选择权是司法鉴定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传统的司法鉴定过程中,由于司法鉴定机构是司法机关的附属机构,当事人极少能参与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之后,司法鉴定走向社会化、中立化。鉴定机构成为独立的法人机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资质实行统一监督和管理。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当事人的鉴定机构选择优先权:首先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在协商选择不能的情况下由人们法院“指定”。目前,通过法院“司法技术辅助部门”进行鉴定机构的选择,不仅效率低下,而且不能完全契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精神,未能体现当事人的“合意”优先原则,同时未能保障当事人的鉴定机构选择优先权。建立主审法官主导下的当事人鉴定机构选择的制度,将鉴定选择权回归于当事人,不仅能保障当事人的鉴定机构选择优先权,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更有利于提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信赖程度。

关键词: 司法鉴定 鉴定机构 选择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