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司法鉴定 ›› 2025 ›› Issue (3): 11-18.DOI: 10.3969/j.issn.1671-2072.2025.03.002
黄瑞康1,2,高天航1,2
HUANG Ruikang1, 2, GAO Tianhang1, 2
摘要: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作为证据被广泛应用。然而,理论界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证据种类归属莫衷一是,实践中也存在着严格证明与合法性模糊、强证明力与弱审查规则的矛盾冲突。从规范视角再度审视,可以发现自行委托鉴定意见并不完全满足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法定鉴定意见的规范要件,亦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结合自行委托鉴定意见发挥证明效力的本质性因素,主张其应系瑕疵鉴定意见,并应构建相应的瑕疵鉴定意见审查判断规则体系。在庭前会议阶段,委托方当事人应履行证据开示义务,将自行委托鉴定意见及鉴定材料主动进行开示;在证据能力层面,非委托方当事人有权针对影响自行委托鉴定意见证据能力的实质因素提出证据抗辩,法官在产生合理怀疑时应当否定其证据能力;在证明力层面,基于自行委托鉴定意见在中立程序价值方面的瑕疵无法补正,因此其应被列为需要补强的证据类型,虽无法单独认定案件事实,但可借助其他补强证据来增强其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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