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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伤残程度评定标准
姚燧彪
2002(01):
40-41+5.
伤残程度评定在法医鉴定中极为常见,很长时间以来,法医界除“医出多门”、各唱各的调、多重鉴定频出外,还在适应标准的不一致上让受检者无所适从。近两年,在法院系统有了除交通事故适用“道路标准”外,其余损伤均适用“工伤标准”的“要求”。本文就实施该“要求”两年来,在法医临床检案中所遇到的问题,对“工伤标准”及适用“工伤标准”谈了自己的看法,认为“工伤标准”本身还存在很多弊端:一是定残的基点过低;二是同一残级的不同部位伤残及本标准与其它标准同类伤残缺乏均衡比较;三是残级间缺乏连贯性,层次感不强。而让非工伤检案套用“工伤标准”定残、套用“道路标准”赔偿,给部门与部门间及当事者造成了不少麻烦。作者呼吁尽快出台全国通用《人体纠纷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及配套赔偿办法,并提出了初浅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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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量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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